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哲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18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哲全緩刑貳年,並應向鄭嘉豪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劉哲全於民國103年1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505 巷口,因鄭嘉豪騎乘機車欲待轉前往中山路2 段412 巷口方向,擋住劉哲全右轉方向,而發生行車糾紛,劉哲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辱罵鄭嘉豪「幹」、「畜牲」、「王八蛋」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鄭嘉豪,足以貶損鄭嘉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3 頁、第 15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78 號卷第2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嘉豪於警詢指述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第15頁背面),復有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侮辱」乃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而具減損他人之聲譽或人格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道路巷口,對告訴人辱罵「幹」、「畜牲」、「王八蛋」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核被告劉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3 年 1 月 13 日 8 時 30 分許,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前揭侮辱性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違規在先,此有交通警察當場開出違規罰單在案,且被告先向其按喇叭仍置之不理,致被告按耐不住口出惡言,現也覺得相當後悔,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原審裁判時被告與告訴人處於尚未達成和解之狀態,而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78 號卷第42頁),然損害賠償部分本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其於原審判決後,另與被告達成和解,即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於犯本案之罪前,於92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92年易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緩刑4 年,緩刑期滿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8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參酌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上開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並於103 年11月3 日已履行每個月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悔意,衡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嘉豪於103 年10月21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認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責任,暨參酌雙方和解條件,命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即自103 年11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為緩刑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研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