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袋玖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020公克,驗餘淨重1.00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袋9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該院於91年
7月15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尋字
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
所。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9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逃逸,適為警巡邏經過
,見狀後隨即尾隨追緝,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前,經警當場逮捕,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結晶塊2 包(毛重1.356 公克,淨重1.002 公克,驗
餘淨重1.0017公克)、分裝袋9 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對照代
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
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9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