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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守銘

      張順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守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守銘、張順良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思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張守銘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6 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蔡均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鐵條部分則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守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張守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順良
    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2
    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㈠張守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年3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蔡水柳所有、由蔡昀叡所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駛離上址;㈡
    張守銘於同年月3日1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張
    順良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重大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重大公司)倉庫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蔡時忠所有之鐵條200公斤得逞,再加以變賣後,得
    款新臺幣1800元。嗣經蔡昀叡、蔡時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守銘、張順良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蔡昀叡、蔡時忠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守銘、張順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張守銘先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游  璧  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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