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謝世宏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7015號、102 年簡字第7281號、102 年簡字第7742號、103 年度簡字第7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謝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宏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4月,應執行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
,於102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至11日間之
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區○○街0巷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家偉時,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林家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林家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7658號提起公訴),因謝世宏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H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
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