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謝世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強盜部分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而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39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65號
被 告 謝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宏前因強盜、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4月,應執行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假釋
出監,於102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1時
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
揭住處拘提時,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918公克)、玻璃球1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
告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遭拘捕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065832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
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