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編號:E10304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30482 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25722 號)各1 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世宏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志」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刑事裁定就竊盜所處之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與強盜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2 月12 日 止。惟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44 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審理中,又上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犯竊盜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8 月23日,若該案嗣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揭所述之假釋恐遭撤銷,而無從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犯行是否合於刑法所定累犯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謝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宏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8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
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②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15號、
102年度簡字第7281號、102年度簡字第7742號、103年度簡
字第770號、103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
、3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5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樓租屋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5月19日21時0分許,謝世宏因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內行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其同意由警
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