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謝世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2 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於102 年9 月19日2 、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家中,」,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9 月24日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45分許,」。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9 月19日凌晨2 、3 時許,且其前於102 年9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後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後,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1 、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0、41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9 月24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102 年9 月24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顯堪認定,已如前述,雖其稱係於102 年9 月19日凌晨2 、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斯時距本件員警於102 年9月24日凌晨4 時50分許採尿之時,顯已逾96小時,則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空言否認曾於本件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所辯之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又縱其另經其他分局查獲進而採集尿液檢體,而於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無從排除其已於其他非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所辯尚屬虛言,無從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刑事裁定就竊盜所處之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與強盜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並於 100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2 年2 月12日止。惟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44 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審理中,又上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犯竊盜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8 月23日,若該案嗣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前揭所述之假釋恐遭撤銷,而無從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犯行是否合於刑法所定累犯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謝世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謝世宏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
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5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謝世宏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9 月19日2 、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家中,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20分
許,其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18 室之另友人
住處為警依法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世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