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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準強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當場施以強暴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伊返家打開一樓大門,先見到一位不認識男子(按即與上訴人共同行竊之黃子祐,當時在一樓把風,另案審理中)與伊擦身而過,伊在上二樓樓梯時,發現上訴人正好關上伊住處大門,伊就往下跑,喊「小偷」,尚未到一樓大門,上訴人就由後伸手摀住伊嘴巴,將伊往下推倒,開門逃出,伊鞋子掉到地下室,伊倖有扶住(樓梯扶手),才未跌到地下室等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行竊之事實亦坦認屬實,且稱伊出來後遭乙○○撞見,何女喊小偷,轉身往大門跑,伊跟在後面,當時黃子祐已在外面距離伊二、三步距離等語,依此,足證上訴人由後伸手摀住何女嘴巴,將之往下推倒之施強暴過程,係在黃子祐後方所發生,此時黃某見竊行敗露,逃跑猶恐不及,對於後方發生之事,衡情自無從顧及,亦非所知,且當時上訴人施暴經過仍在何女住處一樓大門內所為,當非其社區路口監視錄影所及範圍,是原審認無再傳訊黃子祐必要,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另未調閱該社區路口監視錄影帶,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不合,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夥同黃子祐共同持一字型起子行竊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加重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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