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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三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電子磅秤(見如下附表所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聲請所指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文化教育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一扣案之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合計驗餘淨重3.3815公克,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其必要性存在),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3.3820公克,驗餘淨重
    3.3815公克;(見偵卷第56頁毒品鑑定書所載暨第58頁扣押
    物品清單);
二、玻璃球吸食器4 組(見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
三、電子磅秤2 臺(此部分,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已如上述
    ,見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偵卷第6 頁被告之供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11月27日釋放出監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第4294號及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1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成功路145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乃自願同意搜索,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
    重3.382 公克,驗後餘重3.38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 組
    ,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3.382公克,驗
      後餘重3.381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淨重3.382 公克,驗後餘重3.3815公克),請依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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