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思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思辰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教育召集」均應更正為「臨時召集」,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葉思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詳後述),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102 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應予更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而於102 年8 月29日確定,並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另於101 年3 月間,因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2 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犯2 罪,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日後仍可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之犯行,亦無從逕認已構成累犯;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故不依規定應召集入營對於國家役政管理之妨害程度,及被告之行為僅係單純違反行政刑法,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