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許瑞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隆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二)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上開(一)至(三)之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另案
之拘役59日,於100 年10月15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年2月9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對面堤外路邊,先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鄭建仁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堤外停車場,竊取邱振家所有之推土機2臺(此部分
所涉竊盜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用以載運所竊
得之上開推土機,嗣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同駛回原處,然於
同日上午3 時許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置放在上開小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行車紀錄器汽
車用充電器及CD1片,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瑞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被害人鄭建仁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四)證人邱振家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駛離
上開自用小貨車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
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
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
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
言,應屬不罰之範疇。查本件被告因方便竊取邱振家之上開
推土機而駛離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完畢後隨即歸還原處,
其動機及手段雖有不當,然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核其所為,即與為竊盜罪之主觀要件有間,尚難以
刑法竊盜罪之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而此部分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涉之竊盜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