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9號、第8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原車號6515-PM 號、車身號碼32D00881E 、引擎號碼00000000E ,當時車牌2 面已遭不詳之人拆卸,目前仍下落不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97年1 月9 日9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35 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 月中旬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之「五股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向「阿建」故買之。再於數日之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某不詳成年男子收取黃宗正所註銷報廢而丟棄之LD-0576 號車牌2 面,並懸掛於其所故買之上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為警於97年1 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32 巷25號前查獲,起出上開贓車1 輛(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贓車照片2 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向他人故買贓物,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且增加檢警追查犯人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349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