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0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如附表編號6 、7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八mm開口扳手壹支及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瑞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示之各該手法,分別竊取如該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擴大器、車牌等物共7 次。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許瑞隆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失竊車輛上,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8mm開口扳手1支及T型扳手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霖、劉書誠、潘緯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瑞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 至155 、188 、189 頁;院二卷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泓霖、劉書誠、秦念祖、陳郁琦、潘緯綸、簡進發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停車記錄查詢、汽車行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6至75、81至102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8mm 開口扳手及T 型扳手,既能用以拆卸汽車車牌,足見上開工具均材質堅硬,客觀上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7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案件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另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許瑞隆於97年3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㈢、㈣所示徒刑,於100 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9日,於100 年10月15日始行出監),迄至101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53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8mm 開口扳手1 支及T 型扳手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4頁背面;院一卷第6 頁;院二卷第7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名項下(詳如附表所示)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鐵剪刀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六角扳手1 組、老虎鉗1 支、棉紗手套1 包、美工刀1 支、剪鐵器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及油壓剪1 支,被告均否認為竊盜使用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供上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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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 │ 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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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林泓霖│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許瑞隆犯竊盜罪,累│
│ │下午2時 │中正路275巷 │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00弄底 │ │藍色馬自達)車門後發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竊取該車及車內之擴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器、分音器及喇叭各1個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
│ │ │ │ │得手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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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6月13日│臺北市士林區│劉書誠│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許瑞隆犯竊盜罪,累│
│ │凌晨3時許 │通河東街一段│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與和豐街口 │ │白色馬自達)車門後發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竊取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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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14日│新北市新店區│秦念祖│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許瑞隆犯竊盜罪,累│
│ │凌晨5時許 │安興路56號旁│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停車格 │ │藍色福特)車門後發動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取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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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6月17日│臺北市萬華區│陳郁琦│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許瑞隆犯竊盜罪,累│
│ │某時 │桂林路堤外便│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道140號停車 │ │藍色馬自達)車門後發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格 │ │竊取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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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6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林泓霖│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許瑞隆犯竊盜罪,累│
│ │晚間10時許 │中正路275巷 │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00弄底 │ │藍色馬自達)車門後發動│,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竊取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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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6月26日│新北市新店區│潘緯綸│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許瑞隆犯攜帶凶器竊│
│ │上午9時許 │安和路與碧安│ │活動扳手、T 型扳手拆卸│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街口旁空地 │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徒刑捌月。扣案之開│
│ │ │ │ │車牌2 面後竊取得手 │口扳手壹支及T 型扳│
│ │ │ │ │ │手貳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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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6月27日│新北市新莊區│簡進發│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許瑞隆犯攜帶凶器竊│
│ │上午7時許 │中華路與中原│ │活動扳手、T 型扳手拆卸│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路口 │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徒刑捌月。扣案之開│
│ │ │ │ │車牌2 面後竊取得手 │口扳手壹支及T 型扳│
│ │ │ │ │ │手貳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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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