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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瑞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瑞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 100年10月15日出監返鄉後,即改過自新,等待其妻出監後同返彰化家鄉,二人欲遠離過去,重新生活,詎料上訴人之妻突因罹患血癌而從監所被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然仍於 102年2 月28日病逝。又上訴人因曾遭車禍傷及右小腿致行動不便,故平日僅能從事輕鬆且薪資較少之工作,實難支付其妻當時住院醫療費用,甚且曾向親友商借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因此才又心生歹念,犯下本案。以上訴人前科累累之記錄,原不敢有所奢求,僅祈望求得被害人一絲諒解及法官憐憫上訴人不得已之苦衷,給予較輕之判決,日後自當徹底改過云云。

三、查上訴人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確定;復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就上開 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就上開 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㈢、㈣所示徒刑,於100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原審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104至108頁)、被害人吳振豐、告訴代理人江鴻旻之指述(見偵卷第 7至10頁)、證人謝昭榮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中興路3段1號特力屋堆高機失竊案案情概要與竊嫌行竊與逃逸路線圖(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0頁)、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服務路線指示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為據,認定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9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潘桂美所有、由被害人吳振豐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復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該機車棄置於附近,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柴油堆高機(市價約30萬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乃以自備鑰匙或其他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足資為兇器使用)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部柴油堆高機得手,再駕駛該堆高機至新北市浮洲橋下,轉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得款4萬元供己花用淨盡。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審酌其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1年8月30日假釋期滿,竟仍不知悔改,於數月後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並未真誠悔悟,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當庭就竊取機車、柴油堆高機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月、7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就有期徒刑 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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