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上揭毒品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揭兩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 日,於94年11月13日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23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9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道路城林橋下河濱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後毛重1.31公克),經警採尿送請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CH/2007/B012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在庭自承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者,扣案之透明結晶1 瓶,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CH/2007/B018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可考,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3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 個,係用來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