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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9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69號、第5752號、第7174號、第8156號、第10993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第28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瑞隆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上開⑧至⑩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⑬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確定;⑯上開⑫至⑮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⑱上開⑦⑪⑫⑯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⑰所示之拘役,於100 年10月15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許瑞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許瑞隆於同年月5 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經警於同日12時41分許徵得許瑞隆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緣陳俊傑將其管領使用、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3 段靠近化成路口之停車格,車內置有行車紀錄器、PAPAGO牌導航機、ETC 裝置、筆記型電腦、推車各1 台、墨鏡1 副等財物,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19日5時49分許行經上開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7 支,以其中1 支鑰匙開啟甲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復駕駛甲車離去,而竊得甲車及上述車內財物。

四、緣利豐紙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停車格,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某時許行經上開停車格,認乙車用以固定前後車牌之螺絲均已鬆脫,而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懸掛於乙車前後之車牌各1 面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其就事實欄所竊得之甲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五、緣吳國正(起訴書誤載為吳國政)於102 年1 月18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段之某停車格,車內置有鞋子1 雙、MIO 牌衛星導航機1 台、電源轉換器、電源擴充器各1 個等財物,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0日19時許行經上開停車格,發現該車車門未緊密閉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上述車內財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六、緣林春騰於102 年1 月19日19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格,車內置有壘球8 顆、鞋子1 雙等財物,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0日19時許行經上開停車格,發現該車車門未緊密閉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上述車內財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七、緣陳冠宏將其所有之汽油桶3 桶、油針1 個、工程帽1 頂、錄音機1 台、手套20組、反光背心1 件、放大鏡1 個(起訴書漏載放大鏡1 個)等財物,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附近之工地內,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0日某時許,行經上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等財物物品,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八、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1日6 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許佳鈴入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馬汽車旅館」310 號房;許瑞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由旅館經理林振漢所管領之有線電話1組,並於同日18時許退房時,將其竊得之上開有線電話攜離有馬汽車旅館。嗣因陳俊傑發現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以GPS 定位方式查悉甲車位置,並調閱甲車停車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2 年1 月21日18時5 分許在有馬汽車旅館前查獲許瑞隆及許佳鈴,並扣得許瑞隆就事實欄至所竊得之部分財物(除事實欄吳國正遭竊之鞋子1 雙外,其餘遭竊財物均經陳俊傑等人具據領回)及許瑞隆為事實欄犯行所使用之鑰匙7 支,而悉上情(許佳鈴所涉竊盜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九、緣邱國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旁空地停車場內,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1 月29日5 時許行經上開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丙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復駕駛丙車離去,而竊得丙車。嗣邱國禎於同日某時許發覺其遭竊之丙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報警處理,員警乃在丙車停放處等候,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查獲前來取用丙車之許瑞隆,並扣得許瑞隆用以竊取丙車所使用之鑰匙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等物,而悉上情;丙車則經邱國禎具據領回(然丙車內音響因遭許瑞隆拆除而未一併歸還邱國禎)。

十、緣侯柏任於102 年2 月3 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12巷停車場內,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2 月7 日9時前某時許,行經上開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丁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復駕駛丁車離去,而竊得丁車。

十一、緣邱振家將其所有之2 台推鏟車(俗稱山貓)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高速公路橋下堤外停車場,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2 月9 日0 時許,駕駛其就事實欄所竊得丁車,行經新上開停車場,見該2 台推鏟車之鑰匙均未拔,旋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前來,而與「阿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瑞隆於同日0 時15分許、1 時55分許,接續將該2 台推鏟車駛離上開停車場至不詳地點藏放、俟機變賣,並由「阿仁」駕駛丁車載送許瑞隆往返藏放地點及上開停車場,而竊得該2 台推鏟車。嗣警據報調取上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許瑞隆涉有嫌疑,通知許瑞隆到案說明,而悉上情;惟上開2 台推鏟車猶未能尋回歸還邱振家。

十二、緣黃峯信將其所有之堆高機1 台(KAMATSU 牌、荷重2.5頓)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2 月12日22時30分許行經上址,見該推高機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堆高機駛離上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旁空地藏放、俟機變賣,而竊得該堆高機。嗣警方發現許瑞隆上址堆高機藏放地點,乃在現場埋伏等候,後許瑞隆於102 年2 月15日13時38分許駕駛其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丁車搭載不知情之許佳鈴前來查看該堆高機,員警即上前欲攔查許瑞隆,惟許瑞隆旋駕車離去,並於逃逸過程中造成丁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凹陷,許瑞隆復將丁車棄置於桃園縣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前。員警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許瑞隆涉有嫌疑,乃於102 年2 月18日通知許瑞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說明,許瑞隆則交付其就事實欄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予警方扣案,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桃園縣棄車地點尋回丁車予侯柏任據具領回,而悉上情(許瑞隆所涉妨害公務犯嫌及許佳鈴所涉竊盜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十三、緣張永田於102 年2 月22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疏洪道,且無人看管。許瑞隆於102 年2 月23日15時許,行經戊車停放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2 支,以其中1 支開啟戊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復駕駛戊車離去,而竊得戊車。

十四、許瑞隆於102 年2 月23日23時5 分許,駕駛其就事實欄所竊得之戊車搭載不知情之許佳鈴、許○真(88年7 月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140 前,適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世明、吳浩維、蔡金洲發覺許瑞隆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許瑞隆為躲避查緝,旋駕車往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120 巷49弄逃逸,惟該處係死巷,詎許瑞隆另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8 分許,駕駛戊車倒退衝撞員警陳世明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致使該巡邏車之車身、保險桿等處損壞及前方車牌彎曲掉落,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世明、吳浩維、蔡金洲施以強暴;許瑞隆復衝撞柯雅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宅,致柯雅純所有之住宅鐵捲門凹陷、停放在該住宅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許瑞隆所涉毀損柯雅純之器物犯嫌,因柯雅純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於此過程中造成戊車前後車體受損、後擋風玻璃破裂。許瑞隆旋下車逃離現場,員警則於許瑞隆棄置於現場之戊車內,扣得許瑞隆為事實欄犯行所使用之鑰匙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嗣因許○真指認許瑞隆即為當時駕駛戊車之人,員警乃於102 年3 月4 日通知許瑞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說明,而悉上情(許佳鈴所涉竊盜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十五、許瑞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 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許瑞隆於102 年3 月4 日,因事實欄犯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經警徵得許瑞隆同意,於同日19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十六、案經陳冠宏及張永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國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侯柏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邱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瑞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9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關於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以下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見毒偵2485卷第4-1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見102 毒偵2485卷第4-2 頁)。

(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4頁背面、第5 、6 、157 、185 、187 、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1、12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79 、180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偵5752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偵5752卷第32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 紙(見偵5752卷第35、3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偵5752卷第48至51頁)。

(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4頁背面、第5 、157 、158 、186 至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利豐紙品有限公司員工王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9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79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偵5752卷第4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5752卷第31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見偵5752卷第40頁)、查獲失竊物品照片1 張(見偵5752卷第55頁)。

(四)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5頁背面、第157 、186 至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吳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3、14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7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偵5752卷第43頁)、查獲失竊物品照片6 張(見偵5752卷第46、54、55頁)。

(五)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5頁背面、第157 、158 、187 、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林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5、16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79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5752卷第38頁)、查獲失竊物品照片2 張(見偵5752卷第53頁)。

(六)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6、157 、158 、187 、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7、18 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79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5752卷第39頁)、查獲失竊物品照片2 張(見偵5752卷第52頁)。

(七)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752卷第6頁背面、第157 、158 、187 、188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有馬汽車旅館經理林振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20、21頁)。

3.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騰佑、葉慶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52卷第179 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5752卷第33頁)。

(八)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4069卷第9、10、82、141 、142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

2.證人即邱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9卷第13至15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4069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4069卷第28頁)、查獲現場照片影本7張(見偵4069卷第33至36頁)。

(九)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7174卷第4頁背面、第128 、129 頁,偵5752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侯柏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174卷第8 至10、133 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7174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7174卷第2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7174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件)1 份(見偵7174卷第105 至121 頁)、查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4 張(見偵7174卷第24、25頁)。

(十)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8156卷第5、6 、109 、110 頁,偵5752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邱振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56卷第9 至11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偵8156卷第17至24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見偵8156卷第24至26頁)。

(十一)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7174卷第3頁背面、第129 頁,偵5752卷第158 、159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2.證人即黃峯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74卷第11、12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7174卷第26、27頁)、查獲失竊物品現場照片2 張(見偵7174卷第23頁)。

(十二)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993 卷第3 頁背面、第4 、89、90頁,偵5752卷第160 、161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

2.證人即張永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93 卷第22、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件)1 份(見偵10993 卷第79至87頁)、查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2 張(見偵10993 卷第103 頁)。

(十三)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0993 卷第4 頁背面,102 偵5752卷第160 、161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

2.證人即張永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93 卷第22、23頁)。

3.證人即柯雅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993 卷第24、25、98頁)。

4.證人即許○真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偵10993 卷第7 頁背面、第18、19頁)。

5.證人即許佳鈴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偵10993 卷第10、1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件)1 份(見偵10993 卷第79至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陳世明、吳浩維、蔡金洲職務報告書影本1 紙(見偵10993 卷第10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見偵10993 卷第34、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偵10993卷第103 至108 頁)。

(十四)事實欄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毒偵2821卷第74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毒偵2821卷第2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2821卷第7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竊得丙車後,固有拆走車內音響之舉,另於竊得丁車、戊車後,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造成丁車、戊車受損,然被告竊得丙車、丁車、戊車之後續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同一財產法益,乃被告事實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另論以被告毀損丁車、戊車2 罪嫌,然此部分毀損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17882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論屬被告被訴竊盜丁車、戊車之不罰後行為(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自無庸就被告被訴2 次毀損犯嫌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與「阿仁」就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2 台推鏟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就事實欄部分論以一竊盜罪。

(三)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而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至被告就事實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既與被告上開經起訴論罪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被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後,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四)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1次竊盜犯行、1 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經警查獲後猶多次行竊,另貿然駕車衝撞巡邏車,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巡邏車損壞,影響國家公權力之運作,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行竊之動機係為籌措配偶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復提出其配偶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其岳母亦具狀表示被告配偶之喪葬費用均係被告所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分別領回財物之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14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鑰匙,分別係被告為事實欄竊取汽車犯行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鑰匙2 支,偵查卷內雖乏扣押物品目錄表,惟被告就事實欄竊得戊車後,另犯事實欄妨害公務犯行,並將戊車棄置現場逃逸,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員警既詢問被告「你當時是否使用警方所查扣之一串鑰匙(2 支鑰匙、1 支遙控器)進行偷竊?」,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5 至8 亦可見戊車內確有2 支鑰匙(見偵10993 卷第4 頁、第80頁),足認該2 支鑰匙應有扣案,僅漏未製作扣案物品目錄表或未將之附卷;至該遙控器部分,則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有用於竊取戊車,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書│
│  │                                    │實欄│犯罪事│
│  │                                    │    │實欄  │
├─┼──────────────────┼──┼───┤
│ 1│許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中段│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2│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3│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5 │
├─┼──────────────────┼──┼───┤
│ 4│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 │
├─┼──────────────────┼──┼───┤
│ 5│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 │
├─┼──────────────────┼──┼───┤
│ 6│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 │
├─┼──────────────────┼──┼───┤
│ 7│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6 │
├─┼──────────────────┼──┼───┤
│ 8│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9│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許瑞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1│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 │
├─┼──────────────────┼──┼───┤
│12│許瑞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編號1 │
│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13│許瑞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  │附表│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備註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許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後段│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附表二
┌─┬────┬───┬────────────────┐
│編│名稱    │關聯之│相關卷證資料                    │
│號│        │事實欄│                                │
├─┼────┼───┼────────────────┤
│ 1│鑰匙柒支│    │偵5752卷第5 頁被告之供述、第27-2│
│  │        │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2│鑰匙壹支│    │偵4069卷第10頁被告之供述、第19頁│
│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3│鑰匙壹支│    │偵7174卷第4 頁背面被告之供述、第│
│  │        │      │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80│
│  │        │      │頁被告之供述                    │
├─┼────┼───┼────────────────┤
│ 4│鑰匙貳支│    │偵10993 卷第4 頁被告之供述、第80│
│  │        │      │頁之照片5 至8 ,本院卷第80頁背面│
│  │        │      │被告之供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9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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