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許瑞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3年2 月20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㈣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上開㈠至㈢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59日,於100 年10月15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許瑞隆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9)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及吸食器1 個,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69號案件偵查中)。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許瑞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86 公克,驗餘淨重0.6858公克)、吸食器1 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86 公克,驗餘淨重0.68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