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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全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 告 吳全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 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0 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再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 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 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恩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213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扣押在案,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全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 公克),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4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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