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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涵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涵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4 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吳涵鈴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之居所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28公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涵鈴合於自首要件,業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吳涵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涵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1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
    1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內因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130公克,餘重0.212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涵鈴於警詢、偵│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日期103年3月11日)、│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照片6紙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紀錄表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
    克,餘重0.2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
    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
    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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