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88號),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7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君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張君安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張君安前於民國86年間,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0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2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後,均補充「(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君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僅因財務糾紛,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自制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電擊棒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