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基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 告 林基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勝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之1搜索時查獲,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基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