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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尹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尹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㈡關於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游尹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游尹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263號、102年度簡字第7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游尹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尹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
    或12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凌
    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尹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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