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坤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本院另按:查扣物中關於編號二部分,原聲請書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論述,容或漏列,應予補充;見偵卷第6 、7 、31頁被告供述,並參附表詳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見毒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第20、21頁照片):
一、吸食器1 組;
二、殘渣袋4 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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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李坤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坤儒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4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時,即103 年5 月22日22時許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 段63巷口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個,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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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坤儒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
嫌乙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
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
得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
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
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