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2 行「17時許」、「四方通路網路訂房網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7時35分許」、「四方通行網路訂房網站」。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 行轉出金額之順序應更正為「2 萬9,989 元、7,123 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士傑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除修正刑法第339 條規定外,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規定之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高,相較之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3 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