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子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於102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於103 年5 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一帶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6 月4 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檢體編號:02877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779 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 年6 月4 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子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玻璃球1 顆、吸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鍾子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子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98年度
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99
年度簡字第7301號、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各判處拘役30日與
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罪刑經同法院判決定
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甲);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100年度簡
字第302號、100年度簡字第5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前揭(甲)、(乙)
、(丙)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而於10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5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
路一帶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6月4日15時許,因另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說明,經警得其同意至其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租屋處搜索,扣得玻璃球1顆、吸管3
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877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玻璃球1個與吸管3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玻璃球1顆、吸管3支等物,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等物品均為日
常生活習見之物,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