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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50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復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50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供警扣案,而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查獲照片4 張」,應予更正為「採證照片4 張」,並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50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 頁及第6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950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鄭鼎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
    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前揭罪刑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月2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網咖店之廁所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接受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50公克,驗餘淨
    重0.394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10304
    95)、查獲照片4 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03049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
    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39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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