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宜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鍾雪勤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偵查追訴程序、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量處相當之刑度以期收矯正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8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13號
被 告 蔡宜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宣告有期徒刑11月、10月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
開宣告有期徒刑9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年4月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1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
開啟後發動鍾雪勤之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
,復將該車輛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0
3年8月12日2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起獲上開機車
(業已發還鍾雪勤具領),並扣得重型機車鑰匙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雪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重
型機車鑰匙1支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重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