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及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2190號被 告 陳文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 ○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凱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劉玲秀所有、車牌號碼為713-KNA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且鑰匙插在電門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上前徒手以轉動鑰匙啟動機車並騎離現場之方法,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2 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該劉玲秀之子劉瀚中之友人王葳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新北大道7 段口,發現陳文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該地而將其攔停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凱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玲秀、證人王葳駥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