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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稱『李嘉誠』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自稱『李嘉誠』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面應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等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陳文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嘉誠」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5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議
    佯稱其為張議之友人「張雪怡」,因有急用欲向張議借款云
    云,致張議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5日14時31分匯款3萬元
    至陳文凱所有之上開帳戶。二於105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廖絲韻佯稱其為廖絲韻之友人「方永滿」,因有急
    用欲向廖絲韻借款云云,致廖絲韻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
    25日14時5分匯款3萬元至陳文凱所有之上開帳戶,旋遭該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議、廖絲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議、廖絲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絲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儲字第1050233753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詐騙集團所得之代價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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