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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 月、3 月、9 月、4 月、6 月、4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9 月、 4月、4 月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

二、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3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7 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0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前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甲刑)。又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9月、4月、6月、4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與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02年12月28日
    2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政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黃政豪之駕
    照、行照、保險卡各一張)停放在路旁,且機車鑰匙仍插在
    電門上,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
    。嗣於102年12月30日21時45分許,李國瑋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原宿網咖」前,欲啟動停放在此處之
    上開機車時,經警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政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8
              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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