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三)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 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1033289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偉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及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310公克,驗餘淨重1.030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楊偉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4月15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4月15日20時1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皇朝旅館211號房內遭執行臨檢勤
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08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偉富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代碼:D103043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
(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2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5年內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
告上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