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偉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審易字第164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字第1025號」、第23行以下有關「為警當場扣得塑膠軟管(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支而查獲,」暨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楊偉富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認其素行不佳,又於前案執畢不到 4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已不宜輕縱之,再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楊偉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103年
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
2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5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亦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塑膠軟管(內含安非他命殘
渣)1支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偉富於警詢時及│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偵查中之供述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
│ │ │ 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 │公司105年2月3日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編號UL/2016/00000000│反應。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份(檢體編號105偵-01│ │
│ │08)、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各1份 │ │
├──┼──────────┼─────────────┤
│ 三 │扣案之塑膠軟管(內含│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殘渣)1支、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 │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5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塑膠軟管(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