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偉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7年9 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90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偉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90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3 年聲搜字00136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夾鏈袋3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90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夾鏈袋3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