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偉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楊偉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坦承連續闖紅燈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在樹林犯下連續闖紅燈的過失,是因被不明車輛所追趕才導致行為偏差,犯下罪行,雖然在過程中途已發現追趕我的車輛是警車,但當下卻害怕被警察攔查,被開紅單,所以沒有及時停車,而是加快車速想盡早回家,導致未遵守交通規則,觸犯刑法,由於該路線是被告每日必經路線,對該環境熟悉了解,行駛時有絕對把握不會傷及他人,尤其當下時間接近凌晨,證明被告絕對無妨害公共安全罪的想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闖紅燈等違規行為,為警察覺遇上前盤查,而被告所駕駛車輛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離去,警方乃駕車緊跟在後追緝,過程中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速甚快,多次疾駛中連續任意變換車道,繞過他車紅燈右轉,路旁建物和馬路可清楚看見被警車閃光號誌閃爍所照亮之反光;及被告所駕車輛快速蛇行穿梭於狹小巷道內,並從一旁停等紅燈之計程車旁超車右轉,沿途均有機車騎士、民眾行經或騎腳踏車經過,最終為警查獲知悉上情等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及查獲時錄音譯文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10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7頁、第10 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行車記錄記錄影畫面互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黃耀億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要由浮州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被告的車速非常快,經我以警用電腦查證,該車車主有毒品素行,所以我們就將巡邏車開至被告車旁,示意他停車受檢未料被告馬上加速逃逸,並沿路以高速行駛並闖紅燈,沿途之中在某路口我甚至看到有一對情侶是直行機車,被告駕車右轉時,沒有減速,該機車二名騎士就差不到半公尺,即被被告撞上,當時我是帶班分隊長,依據我本人反應,如果被告不是心虛的話,車上有違禁物,怎麼會開車這麼快,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危。 (問:你們是何時開警示燈蜂鳴器的?)我們示意他停車受檢,他往橋上走,在橋上我們就開警示燈了。(問:被告是否闖了好幾處紅燈?)是的。(問:被告紅燈右轉時,也有蛇行嗎?)是。速度很快。(問:你們認為被告的速度約多少?)市區的話最快有到時速90公里,橋上應該有到時速100以上,把我們甩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 頁)。足見警方於上前盤查被告所駕車輛時已表明身分,被告辯稱是被不明車輛追趕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院勘驗查獲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快速蛇行穿梭於狹小巷道內,並從一旁停等紅燈之計程車旁超車右轉,沿途均有機車騎士、民眾行經或騎腳踏車經過,顯見被告接續以蛇行、闖紅燈、超速行駛之方法,行使於狹窄巷道內,易因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疑,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凌晨,有相當把握不會傷及他人云云,亦非可採。原審判決因綜合考量前述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衡量被告接續以蛇行、闖紅燈、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復審酌被告僅因己身形跡可疑恐遭警查獲,因致有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補充被告
前案紀錄以「楊偉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俊保路、民安西路」,應補充更正
為「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俊保路、新莊區民安西路」;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以併排競福州橋駛」,應更正為
「以併排競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
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當
之。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非但有使公眾通行權之受致
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核屬「
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接續以蛇行、闖紅燈
、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
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
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
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之一罪。又
被告前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形
跡可疑恐遭警查獲,因致有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10號
被 告 楊偉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偉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
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05年10月7日凌晨0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往
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時,因該
車形跡可疑,經警欲上前攔查,楊偉富竟拒絕攔檢加速逃逸
,而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俊保路、民安西路等市區道路
路段,以蛇行、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
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偉富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福州橋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
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
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
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
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晚
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蛇行、
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主要
道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
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
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