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