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在1 樓走道遇見施志明,,因要求施志明不要再將鐵製輔助梯(斜坡道)置放於1 樓前」,應予補充更正為「在上址1 樓騎樓遇見施志明,因要求施志明不要再將鐵製輔助梯(斜坡道)置放於上址1 樓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手持續掐住施志明,致施志明頸部紅腫,以此方式阻擋施志明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嗣雙方發生口頭爭執,陳弘奇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持續推握施志明之脖子及推行施志明1 至2 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施志明離去」。
二、訊據被告陳弘奇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右手持續推握告訴人施志明之脖子,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不斷以言語羞辱伊並手持1 支50 公 分長之大型扳手揮舞,伊會害怕所以用手架住告訴人,伊是自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4 月26日13時40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大樓1 樓騎樓前,以右手推握告訴人之脖子及推行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明於偵查、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位置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 頁、第28頁、第32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推握告訴人之脖子及推行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上址1 樓騎樓與道路地面間是否置放大型鐵製斜板意見相左,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具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足見雙方確係在上址1 樓騎樓前發生口角爭執無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案發當日即103 年4 月26日13時35分起至13時46分59秒許止之「00000000_ 陳宏奇勒原告施志明脖子」監視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以右手推握告訴人之脖子及推行告訴人之前(即錄影時間103 年4 月26日13時40分34秒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發生爭執且情緒激動,惟兩人肢體雖因靠近但未碰觸,亦未發現有何嚴重肢體推擠衝撞之情事,告訴人亦未揮舞手中扳手,其後(即錄影時間103 年4 月26日13時40分35秒)被告突然衝上告訴人面前,遂用左手向前推握告訴人脖子1 至2 秒,告訴人因而向後倒退,退出監視器螢幕拍攝畫面中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及上揭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前於上址騎樓前製作1 個供大家方便通行之斜坡道,因而致被告停車權利受影響而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伊本來不想理被告而欲離開現場,後來被告突然以手掐住伊脖子並把伊推到旁邊,並以臺語說要讓伊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警詢中自承:告訴人並無以扳手攻擊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26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告訴人並無以扳手作勢攻擊被告等情,本件自無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核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置辯情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均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上址通道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施志明發生糾紛,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即心生不滿,以強制手段徒手推握告訴人之脖子,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非但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顯未能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前無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履行雙方和解條件即遷離上開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12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慈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顯見被告事後仍欲修補其所造成之危害,尚具悔悟之心,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18號
被 告 陳弘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與施志明均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大樓之住戶
。緣陳弘奇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3時40分,在1樓走道遇見
施志明,因要求施志明不要再將鐵製輔助梯(斜坡道)置放
於1樓前,以致影響其停車權利而未獲回應,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以右手持續掐住施志明,致施志明頸部紅腫,以
此方式阻擋施志明離去,強制將施志明留置在現場,妨礙施
志明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施志明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弘奇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施志明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位置照片2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上述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過程中,造
成告訴人施志明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
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