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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元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元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關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8-9 行關於「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6 月5 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3 時30分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
    被      告  林元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541、8270、8856號案件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
    至100年8月3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6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樓友人李健豪租屋處,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元泉於警詢中之供│1.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
  │    │述                    │  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
  │    │                      │  用其他毒品云云。    │
  │    │                      │2.承認為警查獲後,經警│
  │    │                      │  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二、核被告林元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4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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