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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1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利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利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惟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則未竊得財物)。嗣經在場目擊證人OOO、被害人OOO分別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先後查獲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李利華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此等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始另查獲該等竊盜犯行。案經梁萬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陳蔡春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OOO、OOOO、被害人OOO、證人OOO、O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被害人OOO、OOO、OOO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採證照片5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認,而於此之前,該等犯行之被害人均未向警方報案,此參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OOO、OOOO、被害人OOO、OOO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即明。故於被告主動告知上開犯行之前,警方應未發覺該等犯罪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等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部分,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此為,反以竊盜手法,於短期間內即接連不法牟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侵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前於民國84年間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固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控力明顯不佳,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件歷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至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貧寒,曾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 │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晚間│竊盜 │拘役20日,如││ │7 、8 時許,在新北市 區 │ │易科罰金,以││ │ 路 巷 號旁,徒手竊取 │ │新台幣1 千元││ │ 所有之瓦斯筒1 桶得手。 │ │折算1 日。 │├──┼──────────────┼────────┼──────┤│二 │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晚間7 、│竊盜 │拘役20日,如││ │8 時許,在新北市 區 路│ │易科罰金,以││ │ 號後門旁,徒手竊取 │ │新台幣1 千元││ │所有之瓦斯筒1 桶得手。 │ │折算1 日。 │├──┼──────────────┼────────┼──────┤│三 │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某時,在│竊盜 │拘役25日,如││ │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門│ │易科罰金,以││ │旁,徒手竊取 所有之瓦│ │新台幣1 千元││ │斯筒2 桶得手。 │ │折算1 日。 │├──┼──────────────┼────────┼──────┤│四 │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晚間6 、│竊盜 │拘役20日,如││ │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 │易科罰金,以││ │許),在新北市 區 路 │ │新台幣1 千元││ │ 號屋後,徒手竊取 所有│ │折算1 日。 ││ │之瓦斯筒1 桶得手。 │ │ │├──┼──────────────┼────────┼──────┤│五 │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竊盜 │拘役20日,如││ │許,同在上址,徒手竊取 │ │易科罰金,以││ │所有之濾水器不銹鋼瓶得手(惟│ │新台幣1 千元││ │於準備離去時,經 察覺有│ │折算1 日。 ││ │異而當場發現攔阻,被告即交還│ │ ││ │該不銹鋼瓶, 亦未報警處│ │ ││ │理)。 │ │ │├──┼──────────────┼────────┼──────┤│六 │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竊盜未遂 │拘役20日,如││ │37分許,在新北市 區 路│ │易科罰金,以││ │437 號前(即 市場大門前)│ │新台幣1 千元││ │,見 所有之車號000-000 │ │折算1 日。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 │ ││ │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翻│ │ ││ │動置物箱內物品,欲物色財物竊│ │ ││ │取,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 │ │├──┼──────────────┼────────┼──────┤│七 │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竊盜 │拘役40日,如││ │許,在新北市 區 路 │ │易科罰金,以││ │號牛肉麵店後門旁,徒手竊取 │ │新台幣1 千元││ │ 所有之不銹鋼洗水槽1 個得│ │拘折算1 日。││ │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9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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