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14號
被 告 周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於民國8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假釋
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
知悔改,於103年7月6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廖
木榮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並將其所購買之價值新臺幣650元之啤酒1箱(內有24罐啤
酒)放置在該部機車腳踏板上,周均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啤酒1箱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廖木榮發現前
開啤酒1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木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上開遭竊啤酒1箱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