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翔聖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5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2 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遞於上開觀察、勒戒於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3 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未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1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前查獲黃翔聖,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5476公克);繼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翔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附卷可憑。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5476公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4 日新北檢榮德103 毒偵6582字第352817號函暨所附103 年度安保管字第21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按:該函另併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經查係另案鑑驗物件,核與本案被告首開犯行並無關涉,應係誤送,附此說明)等在卷足稽。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547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合計0.0004公克,業均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