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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玄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玄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之「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應補充為「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欄位係聯絡人資料而非(連帶)保證人,且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對犯行之認識云云,惟觀諸本件租賃契約書已就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於所屬欄位內明確載明,其於簽署『陳星光』姓名在該欄位之前,客觀上並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更何況其於偵查中自承其未經證人陳星光之同意而簽名之詞,且對照證人陳星光亦證稱:事後始知悉簽名情事等語,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在該欄位偽造『陳星光』之簽名,並將本件租賃契約書持向告訴人張淑晶行使一節,確屬實情,所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其本件犯嫌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玄明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未見明顯欠缺、低下之情事,對於不得在未獲他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恣意以他人名義在各該法律文件上簽名之情,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於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之際,竟為求順利租得房屋,而擅自偽造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星光之署押於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再持向告訴人即出租人張淑晶行使,所為侵害證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再衡酌其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教育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院認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認在本件租賃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陳星光」姓名之情,已見悔意,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偽造之「陳星光」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書首頁「乙方連帶保證人1 」欄位內,所簽署之「陳星光」簽名1 枚,僅在識別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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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陳玄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明為陳星光之子於民國103年5月25日,陳玄明向張淑晶
    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雙方於簽訂契約時,
    陳玄明因尚未尋得保證人,然為求順利租得房屋,遂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事先未徵得陳星光之同意,即在張淑晶所
    準備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陳
    星光」之簽名,表示「陳星光」願擔任陳玄明之保證人之意
    思表示,持之交付與張淑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星光。
    後陳玄明與張淑晶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張淑晶遂於103年8
    月5日前往本署對陳玄明及陳星光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
    訴(陳星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玄明於本署應訊
    時,遂當庭坦承上情。
二、案經張淑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晶之指訴。
(三)證人陳星光之證詞。
(四)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陳星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別無前科,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未事先徵得其父陳星光之同意,即逕自以陳星
    光為連帶保證人,然其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所造成之
    危害非巨等情,是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偽造之「陳星光」簽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1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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