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稽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戒毒意志已經動搖認非堅定,惟衡以施用毒品之屬自我戕害性質,並參酌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張順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張順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99年
5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 年7 月16
日凌晨零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攔查
後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順榮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083526)、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1份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