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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09公克)」,就重量部份應更正為(毛重0.3395公克、淨重0.1164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民國105 年5 月上旬」應更正為「108 年5 月上旬」、同欄一第7 行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5 月上旬左右,最近都沒有施用,但如果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伊則承認伊有施用,以驗尿結果為準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21時50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8 年7 月1 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可參)。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108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舉例而言,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並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1164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張順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5日執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6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執畢出
    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6 日執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 日21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7 月1
    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環河北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09公克),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榮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
    用毒品係於105年5月上旬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29公克、淨重0.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5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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