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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陳建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胖瀋陽」,另行偵辦)、李嘉翔(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第2399號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頻率博奕」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由丙○○指示李嘉翔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其再依陳建宇、「頻率博奕」指示負責將李嘉翔收取之提款卡於更改密碼後,再交付予李嘉翔進行提款,並向李嘉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層轉予陳建宇收受之收水工作,丙○○為獲取報酬,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上開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前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乙○○於111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即留言其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瀅之」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工作,然為領取薪資,需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公司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6日11時4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李嘉翔再依丙○○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緯中門市領取內有乙○○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附近,交付予丙○○收取,以此方式詐得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將上開郵局帳戶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即如下一、㈡中之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乙○○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有不明資金匯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收取李嘉翔所轉交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即交予陳建宇進行試卡及更改提款密碼,並於完成更改密碼後交返丙○○,再由丙○○轉交予李嘉翔等候指示領款,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自稱為笛卡農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人員致電甲○○,先後向其佯稱消費入帳變成批發,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其中6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丙○○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起,指示李嘉翔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域內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之密碼,假冒為本人或受其等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89巷附近,將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丙○○收取,丙○○再轉交予陳建宇及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丙○○因而從中獲得工作日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已審結)李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谷紀蓁寄送包裹之統一便利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臉書徵人廣告貼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宇、「頻率博奕」之指示,向共同被告李嘉翔收取包裹內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騙民眾款項之用,並為利後續提領使用,丙○○再將上開提款卡轉交陳建宇更改提款密碼後,復將該提款卡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嘉翔,並指示其提領款項,嗣再向其統合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陳建宇及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而與告訴人乙○○聯繫之人、對被告下達分工之陳建宇、「頻率博奕」,復加上共同被告李嘉翔及被告丙○○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告訴人乙○○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貼文,進而與之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家庭代工廣告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信以為真而寄出提款卡,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丙○○收取共同被告李嘉翔轉交詐得而來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旋即交由陳建宇更改提款密碼後,再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嘉翔冒充告訴人乙○○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按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容有疏誤,應予補充,然上開補充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條項罪名(見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縱未向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等行為,然其依「頻率博奕」、陳建宇指示向共同被告李嘉翔收取詐得而來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陳建宇更改該提款卡之密碼後,再行指示共同被告李嘉翔提領詐欺款項,進而向其收取款項,層轉交付予陳建宇,是被告與「頻率博奕」、陳建宇、共同被告李嘉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先後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甲○○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51號判決確定,於10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地施工為業,月收約2萬5,000元,尚有父親、配偶、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稱其每一工作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明確,而按被告丙○○本案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1年6月28日,以1日計,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2000×1=2000),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丙○○收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前經通報詐欺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有關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甲○○部分)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詐欺款項時間 提領詐欺金額 (1)111年6月28日19時12分許 (2)111年6月28日19時15分許 (3)111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 (4)111年6月28日19時21分許 (5)111年6月28日19時34分許 (6)111年6月28日20時5分許 (1)2萬9,989元 (2)8,027元 (3)2萬4,107元 (4)1萬2,012元 (5)2萬9,987元 (6)4萬6,017元 (1)111年6月28日  19時19分許  (2)111年6月28日  19時22分許 (3)111年6月28日  19時27分許 (4)111年6月28日  19時41分許 (5)111年6月28日  19時42分許 (6)111年6月28日  20時16分許 (1)2萬元 (2)4萬2,000元 (3)1萬2,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4萬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