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翔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王佳筠,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谷季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甲帳戶,被告李嘉翔被訴向谷季蓁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加重詐欺罪,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李嘉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且由飛機暱稱「黑軍」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假冒為本人或受其等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再將款項交與飛機暱稱「黑軍」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嘉翔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共同被告張順榮(綽號「黑軍」,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假冒某商家致電告訴人王佳筠並佯稱:因其消費入帳變成批發,會有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使王佳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2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宗鋐,下稱前案郵局乙帳戶),被告李嘉翔則依共同被告張順榮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其領取上開前案郵局乙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6月28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14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在統一便利商店萬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3萬9,000元,隨後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攜至指定之地點上繳予共同被告張順榮,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64號起訴(另含同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292號追加起訴,暨同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292號移送併辦),並於111年9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由該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第23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
㈡經核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王佳筠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判決有關王佳筠部分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之對象皆為「王佳筠」,而觀諸上開告訴人王佳筠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1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接到自稱笛卡農官方網站的客服人員佯稱消費入帳變成批發,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以取消交易,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日20時7分許間,先後轉出7筆款項(除本案如附表所示之6筆款項轉入本案郵局甲帳戶外,尚包含前案中所示之1筆款項轉入前案郵局乙帳戶)等語,顯然告訴人王佳筠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接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及前案郵局乙帳戶內,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佳筠施用詐術,致其不同時間轉帳至不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是前案與本案兩案間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
㈢從而,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有關告訴人王佳筠部分之犯行與前案經起訴、判決有關告訴人王佳筠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後,於111年11月21日(移送併辦111年12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新北檢增御111偵33164字第1119129770號函、111年12月2日新北檢增御111偵55796字第1119135444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被告有關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佳筠部分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即原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贓款時間 提領金額 王佳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致電王佳筠,佯為笛卡農客服人員並誆稱消費入帳變成批發,會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谷季蓁)。 (1)111年6月28日19時12分許 (2)111年6月28日19時15分許 (3)111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 (4)111年6月28日19時21分許 (5)111年6月28日19時34分許 (6)111年6月28日20時5分許 (1)2萬9,989元 (2)8,027元 (3)2萬4,107元 (4)1萬2,012元 (5)2萬9,987元 (6)4萬6,017元 (1)111年6月28日19時19分許 (2)111年6月28日19時22分許 (3)111年6月28日19時27分許 (4)111年6月28日19時41分許 (5)111年6月28日19時42分許 (6)111年6月28日20時16分許 (1)2萬元 (2)4萬2,000元 (3)1萬2,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