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6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2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2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張順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軍」)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李嘉翔與「張順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李嘉翔則依「張順榮」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張順榮」領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隨後將領得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攜至指定之地點上繳予「張順榮」,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佳筠、黃淑敏、林禹丞、林念穎、林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念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筠、黃淑敏、林禹丞、林念穎、林暉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4號卷【下稱偵字第24364號卷】第15至21頁、第177至1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2號卷【下稱偵字第26292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敏、王佳筠、林念穎、林禹丞、林暉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364號卷第75至78頁、第84至86頁、第99至101頁、第112至117頁,偵字第26292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黃淑敏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王佳筠提出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禹丞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64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6頁、第80頁、第93頁,偵字第26292號卷第41至45頁、第171至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在「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且如果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觀諸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通訊設備的電話機房平台,到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如果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的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但共同詐欺的意思,均為相同,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達成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雖未以實際對被害人行騙,但是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所參與者,屬於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11年6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張順榮」找我的,他問我要不要當車手等語(見偵字第24364號卷第178頁),因此被告既然明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之「車手」,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內部必然除與其接洽及收取款項之「張順榮」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帳戶之人員,必然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應屬無疑,被告自應對此加重處罰構成要件擔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參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過程,係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商家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依「張順榮」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隨後將領得款項及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攜至指定之地點上繳予「張順榮」等情,顯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而具有牟利性。由上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其所組成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1年6月28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北檢邦宇111偵24364字第111908285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8日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被害人谷季蓁於同年月25日遭詐騙而寄交之包裹(內含谷季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6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1至115頁),由上可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雖非事實上首次犯行,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順榮」之指示,負責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及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順榮」,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61頁),足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張順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⒈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各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如附表二所示)。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2629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念穎遭詐騙而匯款至林俊翰帳戶之事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告訴人相同,且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4364號卷第17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本案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323,199元(計算式:20,020元+29,985元+28,123元+12,123元+6,123元+18,123元+15,985元+13,985元+49,970元+49,970元+29,989元+19,985元+20,000元+8,81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368,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39,000元+18,000元+16,000元+14,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前開說明,當應以告訴人受害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其本案提領贓款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695元(計算式:323,199元×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及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均業經轉交「張順榮」,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1 王佳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假冒某商家致電王佳筠並佯稱:因其消費入帳變成批發,會有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使王佳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0,02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宗鋐,下稱沈宗鋐帳戶) 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4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4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萬大門市○○○市○○區○○路000號)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3,000元 ⑸39,000元 2 黃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假冒某商家致電黃淑敏並佯稱:因其所購商品外包裝貼到連續出貨單,將會自其帳戶內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使黃淑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8時4分許、同日晚間8時5分許、同日晚間8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懋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8,123元、12,123元、6,123元至右列帳戶。 3 林禹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假冒某商家致電林禹丞並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會員帳戶變成高級會員,並訂購2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使黃淑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8,123元、15,985元、13,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依庭,下稱陳依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分許 統一超商萬大門市○○○市○○區○○路000號) ⑴16,000元 ⑵14,000元 4 林念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假冒某商家致電林念穎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商品,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念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9,970元、49,970元至右列陳依庭帳戶,及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29,989元、19,985元、20,000元至右列林俊翰帳戶。 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俊翰,下稱林俊翰帳戶) 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⑵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⑶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⑴6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5 林暉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19分許,假冒某商家致電林暉峻並佯稱:因公司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使林暉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水頭門市(嘉義縣○○鄉○○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818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晚間9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