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53號
- 原告
- 林禹丞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晶
- 被告
- 李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9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第2399號刑事判決所載的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8,093元的匯款損害等,已經原告提出相關的匯款資料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的上述損害(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的成員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48,093元的損害,可以認定,而應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附民卷第13頁)。
二、以上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刑庭移送,且於本審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的支出,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同時確定訴訟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