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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張順榮(TELEGRAM暱稱「黑軍」,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第239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依張順榮指示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前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乙○○於111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即留言其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瀅之」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工作,為領取薪資,需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公司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6日11時4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緯中門市,甲○○再依張順榮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緯中門市領取內有乙○○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交付予張順榮收受,以此方式詐得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嗣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甲○○再依張順榮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張順榮拿取上開乙○○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由張順榮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甲○○接續於111年6月28日19時12分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內之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領款如附表所示王佳筠所匯入之各款項(甲○○擔任車手提領王佳筠被害款項部分【即原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將款項交予張順榮,由張順榮再轉交予同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宇」(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後因乙○○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有不明資金匯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同被告張順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寄送包裹之統一便利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臉書家庭代工廣告貼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便利商店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第239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而與告訴人乙○○聯繫之人、對被告下達分工之共同被告張順榮及向張順榮收取款項之「陳建宇」,復加上被告,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告訴人乙○○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貼文,進而與之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家庭代工廣告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信以為真而寄出提款卡,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容有疏誤,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無須為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等行為,然其依共同被告張順榮指示,領取含有告訴人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順榮、「陳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於移送併辦,則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取包裹內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又該帳戶提款卡前經通報詐欺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部分)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贓款時間    提領金額 王佳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致電王佳筠,佯為笛卡農客服人員並誆稱消費入帳變成批發,會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11年6月28日19時12分許 (2)111年6月28日19時15分許 (3)111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 (4)111年6月28日19時21分許 (5)111年6月28日19時34分許 (6)111年6月28日20時5分許 (1)2萬9,989元 (2)8,027元 (3)2萬4,107元 (4)1萬2,012元 (5)2萬9,987元 (6)4萬6,017元 (1)111年6月28日19時19分許 (2)111年6月28日19時22分許 (3)111年6月28日19時27分許 (4)111年6月28日19時41分許 (5)111年6月28日19時42分許 (6)111年6月28日20時16分許 (1)2萬元 (2)4萬2,000元 (3)1萬2,000元 (4)2萬元 (5)1萬元 (6)4萬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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