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伍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6日15時45分許,張順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發現其遭通緝,張順榮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交付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576公克,驗餘淨重:0.5559公克),並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順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576公克,驗餘淨重:0.5559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查獲照片3 張(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0月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19990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1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29028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在當場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即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配合警方採檢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5576公克,驗餘淨重:0.5559公克)(驗前淨重OO公克,驗餘淨重OO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時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6頁),又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44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