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57、31686、32884、33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0、1621、162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4、3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11至14、16、18至21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張順榮犯如附表編號2至4、11至14、16、18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11至14、16、18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張順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太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時間施以同欄所示詐術,使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張順榮並依「太保」指示,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從各該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再依「太保」指示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交付予「太保」輾轉上繳朋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順榮並藉此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伯翰、鄭皓文、林雅瑾、方○○、吳泳震、蔡宗霖、洪士捷、王婉晴、蔡俊生、李盈盈、謝逸家、林紹群、徐沺蓉、蔡欣育、連秀倫、莊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宸翔、蔡浿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張順榮(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557卷第15至23、263至264頁;偵31686卷第17至20、23至26頁;偵32884卷第13至20頁;偵33372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169、174、185頁;本院卷第288至29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顏伯翰、鄭皓文、林雅瑾、方○○、吳泳震、蔡宗霖、洪士捷、王婉晴、蔡俊生、李盈盈、謝逸家、林紹群、徐沺蓉、蔡欣育、連秀倫、莊淑華、李宸翔、蔡浿琳、陳怡蓁、陳志民、林姿伶、尤秋雯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偵29557卷第53至55、74至76、95至97、108至110、119至121、133至134、151至153、175至177、196至197、206至208、219至223頁;偵31686卷第42至43、63至66、69至71、82至83、99至104頁;偵32884卷第43至44115至117、139至140、155至158、172至173、191至193、221至223、240至242、256至259、291至295頁;偵33372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㈡被害人陳怡蓁及告訴人鄭皓文、方○○、洪士捷、徐沺蓉受騙通話、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告訴人顏伯翰、林雅瑾、吳泳震騙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被害人陳志民、告訴人王琬晴、蔡浿琳報案紀錄、告訴人蔡宗霖受騙通話、ATM 轉帳單據、報案等紀錄、告訴人蔡俊生及被害人林姿伶受騙通話、ATM 轉帳單據、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告訴人李宸翔受騙通話、LINE交談、網路轉帳、銀行對帳單、報案等紀錄、被害人尤秋雯、告訴人連秀倫受騙通話、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告訴人李盈盈受騙存摺交易明細、報案等紀錄、告訴人謝逸家、莊淑華受騙LINE交談、網路轉帳、報案等紀錄、告訴人林紹群、蔡欣育受騙ATM 轉帳單據、報案等紀錄、附表所示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1月29日北市警外萬分刑字第1103042171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29557卷第31、39至45、47、59至72、73、77至83、85至94、99至104、105至107、111至115、117至118、123至129、131至132、135至147、149、155至169、171、179至193、195、198至204、205、209至213、第217、227至243、285頁;偵31686卷第21、27至28、45至60、61至62、67至80、81、84、95至97、105至119、289、297至307頁;偵32884卷第33、47至65、67、75至104、109至111、113、119至127、129至130、131至133、137至138、141至151、153至152、159至165、174至188、189、195至217、219、225至235、237至239、244至253、255、260至285、309至311、313至316、317、319至322、333至340頁;偵33372卷第35至42、43至44、47至50、51至59頁;偵47664卷37、41、43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如下:
⒈附表編號2至4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乃是於「110年8月28日夜間9時49分許」、「夜間10時9分許」,分別於「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全家-新峨眉店ATM」、「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7-ELEVEN昆明店ATM」領取「1萬5,005元」、「2萬5元」、「1萬3,005元」,然經本院勾稽此部分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557卷第39至40頁;偵47664卷第37、43至47、59頁),此部分之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應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⒉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乃是於「110年9月7日傍晚6時44分許」、「傍晚6時45分許」、「夜間7時1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萬和門市ATM」領取「6萬元」、「4萬元」、「1萬6,005元」,惟經本院勾稽此部分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884卷第315至316、336至337頁),此部分之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應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1所示。
⒊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是於「110年9月13日夜間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新惠安店ATM」領取「1萬4,005元」,然經本院勾稽此部分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686卷第27至28;偵47664卷第41、49至57、61頁),此部分之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應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
⒋附表編號18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是於「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領取「9,000元」,惟經本院勾稽此部分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58卷第27、32頁),此部分之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應更正、補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8所示。
⒌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是於「110年9月4日下
午5時45分」、「傍晚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莒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古亭分
行ATM」領取「3萬元」、「2萬元」,然經本院勾稽此部分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32884卷第317、335頁),此部分之提款地點、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應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
㈣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
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
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
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
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
造斷點以避偵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經被告自承:除了「太
保」以外,還有看過同一集團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
織無誤;且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領得
款項及提款卡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交付予「太保」
輾轉上繳朋分,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
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
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乃「首次犯罪」)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太保」、本案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
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
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
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
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查附表編號1、2、4、5、7、11、12、15至1
7、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皆有數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均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
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
號16部分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即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
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
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22次(即附
表編號1至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第1621
號、第1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1年度偵字第34864、34
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併辦犯罪事實,分別與本案如附表
編號2、3、12至14、17、18、22所示犯行,為同一告訴人或
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
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
人人數甚,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
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雖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於警詢、偵查中已供述
本案詐騙集團組織角色明確,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此
部分罪名,堪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另就洗
錢防制法之罪名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原應依前
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
評價完足。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10、15、17、22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至10、15、17、22部
分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謹慎求職或循
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數度擔任取款車手前往不同地點持多
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遂行共同詐欺犯行,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陳怡蓁、方○○、陳志民、吳泳震、蔡宗霖、洪士
捷、王婉晴、李盈盈、謝逸家、莊淑華之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秩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致渠等之損害尚未
獲得填補,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
告訴人莊淑華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告訴人陳志民、李盈
盈經電聯時表示: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自述國
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前業工,現另案在監執行中)、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5至10、15、17、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容有違誤等語。然 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附
表編號1、5至10、15、17、22部分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難謂有何失之過輕之處。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至
10、15、17、2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至4、11至14、16、18至21及
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11至14、16、18至21部分所犯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
無見。惟:
⒈附表編號2至4、11至14、18、19至21部分,起訴書所載提款
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均屬有誤,業如前揭一㈢⒈至⒌所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勾稽卷證,稍有疏漏。
⒉附表編號16部分之「首次」犯罪,被告就此部分於偵、審時
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依上開二㈧⒉之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原判決認此部分應依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雖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應予沒收、追徵
(見本院卷第27頁),然於原判決「主文」欄中就應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卻未為諭知,於法有違。
據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11至14、16、18至21及沒收追
徵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數度擔任取款車手前往不同地點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贓款,遂行共同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顏伯翰
、鄭皓文、林雅瑾、蔡俊生、林紹群、徐沺蓉、蔡欣育、連
秀倫、李宸翔、蔡浿琳、林姿伶、尤秋雯之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迄未能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致
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李宸翔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告訴
人蔡俊生、尤秋雯到庭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刑事部分由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告訴人顏伯翰經原
審電聯時表示: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告訴人林雅瑾、
徐沺蓉、蔡浿琳經原審電聯時表示: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
卷第45至47、125至13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
(自述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前業工,現另案在監執
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2至4、11至14、16、18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該犯行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
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4、11
至14、16、18至21各犯行量處之宣告刑、原審就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5至10、15、17、22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就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11至14、16、
18至21)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10、
15、17、2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
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
以審酌論述。
㈢沒收、追徵部分:
⒈查被告陳稱: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期間,日薪為2,000元,有過
去才有,沒過去就沒有等語,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84頁),則據此計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後,由被告於110年8月
17日、8月26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4日、9月6日、9月
7日、9月13日從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即
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堪認其本案抽得報酬應
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萬6,000元)。是就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自附表各編號
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上游成
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陳怡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致電陳怡蓁,偽裝PCink網站賣家客服誆稱將其誤設開啟「供應商分期付款」模式;繼而冒充銀行主管佯裝協助解除,使之繼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44分許 10萬1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 1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 6萬元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51分許 6萬元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5萬14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西門分行ATM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顏伯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Agoda訂房網站客服,因訂房資料設定錯誤,須跟銀行解除云云,致顏伯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4萬2,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羅胤綸)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11分許 6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1萬18元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12分許 4萬2,000元 3 告訴人鄭皓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前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佯稱係耐斯電商業者,因購物綁定之銀行帳戶錯誤須解除云云,致鄭皓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4萬9,121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林雅瑾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富裕貸款公司會計,因系統更新變為增貸須解除云云,致林雅瑾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848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峨眉店ATM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49分許 1萬5,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 4,063元 5 告訴人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脫毛膏官網客服,因購物被系統設定為高級會員自動扣款須解除云云,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9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春樹)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ATM 110年8月29日 晚間9時22分許 1萬9,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許 1萬8,999元 6 被害人陳志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賣家,因購物時內部設定自動扣款須解除云云,致陳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28分許 2萬4,98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ATM 110年8月29日 晚間9時36分許 2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吳泳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購誤設為批發商,將固定扣款須解除云云,致吳泳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29分許 1萬3,018元 110年8月29日 晚間9時37分許 2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 1萬4,998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110年8月29日 晚間9時40分許 3萬3,000元 8 告訴人蔡宗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行車紀錄器賣家,因購物簽名錯誤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致蔡宗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6時5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仲光輝)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 110年9月6日 晚間7時21分許 4萬7,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洪士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下午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慕斯賣家客服,因購物取貨時錯簽為分期付款須解除云云,致洪士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 3萬7,989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告訴人王婉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商店客服,因主機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被改成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解除云云,致王婉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 1萬9,18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漢中門市ATM 110年9月6日 晚間7時23分許 1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蔡俊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CACO客服,因購物時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俊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清輝)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110年9月7日 下午6時44分許 6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7日下午6時41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9月7日 下午6時45分許 4萬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0分許 3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郵局ATM 110年9月7日 下午7時許 3萬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5,98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萬和門市ATM 110年9月7日 晚間7時1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 4,985元 12 告訴人李宸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2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佯稱係Facebook洗面乳賣家,欲幫忙升等為高級會員云云,致李宸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5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徐美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路郵局之ATM 110年9月13日 晚間8時39分許 5萬9,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6,056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ATM 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6,000元 13 被害人尤秋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某電商客服,因購物時名稱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致尤秋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13日晚間9時24分許 1萬4,12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新惠安店ATM 110年9月13日 晚間9時32分許 1萬4,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告訴人蔡浿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郵局客服,因被誤設為蝦皮高級會員須解除云云,致蔡浿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港尾郵局ATM 110年9月13日 晚間8時50分許 3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告訴人李盈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購物時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解除云云,致李盈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7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雙園分行ATM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2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莒光郵局之ATM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21分許 6萬元 16 被害人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撥打電話佯稱係艾薇兒客服,因購物時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致林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8分許 1萬5,015元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 4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4萬7,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西園分行ATM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11分許 2萬元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7,000元 17 告訴人謝逸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賣家,因購物時設定錯誤帳戶將遭自動扣款須解除云云,致謝逸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侑儒)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110年8月29日 下午5時20分許 6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8月29日 下午5時21分許 6萬元 18 告訴人林紹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酵素客服,因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須解除云云,致林紹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4,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ATM 110年8月29日 下午5時33分許 1萬1,9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告訴人徐沺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電商小三美日客服,因系統被駭帳戶將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致徐沺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張力瑛) 臺北市萬華區某郵局ATM 110年9月4日 下午5時52分許 5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9月4日 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蔡欣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9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帳單有誤,須將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蔡欣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 110年9月4日 下午5時45分許 3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告訴人連秀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購物時信用卡重複下單10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連秀倫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12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古亭分行ATM 110年9月4日 下午6時20分許 2萬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告訴人莊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Facebook小玩具社團,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致莊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8分許 4萬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美蓮)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江橋郵局ATM 110年8月29日 晚間8時24分許 4萬8,000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